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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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九三六三0五二三0
0、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被告 陳佑年 、蔡駿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0七、八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為三七點九一公克、零點四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一0點一一四八公克、一點0六九二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0五五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0五三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八日(94)安鑑字第0一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煙保管字第一一八三、一一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固為淨重三七點九公克、零點五公克,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為驗餘淨重三七點九一公克、零點四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0五五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0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0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七六二一、七六二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淨重一0點五公克、一點二公克,惟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分別為驗餘淨重一0點一一四八公克、一點0六九二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八日(94)安鑑字第0一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按(詳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0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被告陳佑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分別諭知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