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六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八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黃色參顆、紫紅色壹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八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八三八號被告謝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查扣之MDMA五顆(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至安定(二氮平;Diazepam)、巴比妥(Barbital)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列為第四級毒品。再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藥錠四顆(黃色三顆、紫紅色一顆,合計驗餘淨重一
點三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該機關刑鑑字第0930234859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謝宗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MDMA四顆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此部份於法要無不合。
㈡至扣案之紅色藥錠一顆(驗餘淨重0.04公克),則經檢驗出
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巴比妥(Barbital)成分,然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上該鑑定書在卷可供證明,該紅色藥錠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第四級毒品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藥錠自應以行政處分執行「沒入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上開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單獨宣告諭知沒收銷燬,於法尚嫌無據,此部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