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74號上訴人 何雅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劉益安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37至241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