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35號再抗告人 饒奇峯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饒奇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其中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以及附表編號1至3、4、5、6至7、9曾定之應執行刑(詳如附表所示),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考量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裁量,均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至再抗告人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逕認第一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藝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