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鴻瑋犯附表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而該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得易科罰金之罪,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楊明佳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