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抗告人 樊祖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樊祖燁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手段、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刑期之總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或憲法訴訟、抗告人罹患疾病、須照料家人等情,尚與定應執行刑無關。至請求宣告抗告人緩刑,則於法無據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罪名相同,應避免重複評價,予以從輕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詳加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及從事教職之現況,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