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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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再抗告人 張清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張清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即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按附表編號1至16、21),以及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7至20),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及附表編號1至
10、15、17至20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7月、4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1至14、16、21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暨考量各罪危害社會之程度、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抗告意旨徒援引其他類似案件相較,指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而有違法、不當云云,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其他類似案件為重,原裁定予以維持,顯有違法、不當云云。係就原裁定詳為說明之事項,以及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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