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上訴人 邱凱男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凱男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莊智勝 於偵查中已陳述其不認識告訴人 沈煜堯 ,因之前做直播時遭騷擾,才請上訴人繞兩圈之後,將告訴人誤認為騷擾之人,而下車打人,上訴人並未指使他,是其自己要去打告訴人等語。嗣因告訴人在庭外要莊智勝將上訴人拖下水,才肯撤銷對莊智勝之告訴,莊智勝才會改稱是上訴人指使。莊智勝之證詞前後反覆,其之自白有虛偽性。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即認定其有挾怨報復而指使莊智勝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係憑空推想,並非屬間接證據。本件無證據足認其有傷害犯罪,原判決對其論罪,認事上有嚴重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罪刑,並就被
訴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傷害(尚犯毀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莊智勝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毆打之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莊智勝之住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犯罪嫌疑人及交通工具之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莊智勝指認照片、車號000-0000計程車之指認照片等補強證據,因認上訴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對如何認定:莊智勝於偵查中雖有反覆不一之證述,以其於110年4月20日偵訊所為陳述較屬合理可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採證有違誤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為事實上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