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上訴人AE000-A108155B男人別資料詳卷原審辯護人 包盛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49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AE000-A108155B之原審辯護人包盛顥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4罪刑、編號二所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此部分變更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法條)2罪刑、編號三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並審酌上訴人身為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之父,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幼女成長之責,反對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以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創傷與陰影,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而為各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原判決說明理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諭知就上訴人科刑範圍辯論。上訴人答:請辯護人辯護。指定辯護人除提出「刑事答辯(二)狀」載敘相關量刑事由外,並當庭為上訴人辯護稱:請審酌上開答辯狀所具資料、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及上訴人願意全部認罪,已記取教訓,應給予最低之刑,並審酌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免其刑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其家庭經濟狀況甚差,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全戶5口均仰賴其微薄收入維生,告訴人已對其宥恕原諒,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認科以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仍嫌過重,顯可憫恕。原判決未就上情予以具體審酌、判斷,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更未踐行量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即為判決,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性騷擾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最重本刑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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