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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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18號抗告人 莊易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莊易誠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所生損害、犯罪類型、行為間隔等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刑期之總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本件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方為公平云云,係任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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