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上訴人 吳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明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竊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以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貨車司機 李竣熙 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載運所謂被偷的鐵管(下稱鐵管)時,有向告訴人 謝璥隆 報價。搬廢鐵時,告訴人在現場; 孫世文 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聽到告訴人委託上訴人叫他的朋友來載鐵管; 姜建宇 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找告訴人理論,為什麼要告竊盜,他就拿新臺幣(下同)2、3千元予其消氣各等語,可見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變賣鐵管。何況眾人搬運鐵管時,告訴人尚且在場目睹,益證上訴人係受告訴人所託變賣鐵管,並非竊盜。原判決竟採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證人孫世文、姜建宇、李竣熙、 孫嘉鴻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鐵管,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竊盜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孫世文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交代上訴人處理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是聽上訴人所說是告訴人委託他載鐵管一事,我在警詢此部分說法,應予更正。告訴人離開沒多久,有一台貨車進來,由上訴人指示我們將鐵管搬上車。告訴人回來發現鐵管不見,就去報案;姜建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搬運鐵管時,告訴人剛好出去,並不在場。告訴人回來發覺鐵管被賣掉,很生氣就去報案,所以沒委託各等語,可見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變賣鐵管,亦未於搬運鐵管時在場同意。參酌告訴人發覺鐵管不見時,其當場流露詫異、生氣之情狀,益顯其未曾委託或同意上訴人變賣鐵管。上訴人逕行變賣告訴人所有之鐵管,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另李竣熙所陳告訴人於搬運鐵管時在場乙節,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遽採,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無竊盜犯意之陳詞,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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