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74號上訴人 何雅文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劉益安 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之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此項上訴合法要件如未具備,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2845號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2即被上訴人劉益安所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次序23即被上訴人 林世澤 、 林世勳 、 林世鳴 所得分配金額1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係對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論,其上訴利益為200萬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0=2,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尚應補繳3萬0,2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