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上訴人 戴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22、10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戴建國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及酌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訴人販賣
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1次,以及販賣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情節輕微,且上訴人已66歲高齡,並有多項疾病纏身,應情有可原。又上訴人所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復
未說明量刑之依據,致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四、惟查: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等旨,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其裁量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予加重)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宣處之刑,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援引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其所憑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量刑有違反法律界限及比例原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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