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搭乘五時二十六分之莒光號列車自台北縣板橋車站南下,同日七時五十二分抵達台中車站,擬至南投縣南投市○○街○○○巷六九之一五號探訪友人 蕭朝鎮 ,途經南投縣草屯鎮時,聽聞 宋楚瑜 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內舉辦造勢大會,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先趁丙○○用餐且人多擁擠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右後褲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甲○○得手後,於同日十二時左右,在同一地點,欲以同法竊取乙○○所有而置於左後褲袋內之現金一萬零五百元,於其右手甫伸入乙○○褲袋,尚未拿走乙○○所有之現金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有竊盜情事,辯稱:伊並沒有偷錢,伊係遭冤枉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三千四百元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偷三千四百元,且有報警,但因要與他人先回嘉義,所以次日才去作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其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祇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至為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部分之犯罪,辯稱係怕被收押才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竊取被害人乙○○錢財部分,則據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我親眼見甲○○見擁擠時擠向乙○○之際右手竊取乙○○左後褲口袋金錢時當場制止...發現被告有拿別人的皮夾,我就請分局組長注意,結果就在被告正要偷其他人時抓到被告,被告手已伸入他人口袋」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備隊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看到組長抓到被告的手就趕緊過去幫忙」等語相符,而被害人乙○○褲袋內之錢業已遭抽出一截,警員即已一左一右抓住被告稱被告要扒其財物等情,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且有其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而證人丁○○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就細節部分雖未能完全吻合(如財物所放之位置、逮捕之情形),然在警員製作筆錄過程中,訊問人有無恰當之詢問或切實之記載,或受訊人應答時因各人感知及敘述之程度不同,二者間之筆錄內容自無可能完全一致,此等歧異如不影響事實之判斷,即不能率而棄之不用,故辯護人指摘此部分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詞部分,本院不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因本件已事證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組長並與其對質部分,本院認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在公園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又在公園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財物,惟尚未將其錢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被查獲,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前後所為二次竊盜既遂及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不知悔改,圖取不勞而獲之財物,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