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車站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車站旁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五六八一號尿液檢驗單乙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而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所正總字第000九三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文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