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
送達處訴訟代理人乙○○住雲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己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二三之一號土地,達成合作興建房屋之約定,由原告出土地,被告出資興建,並由被告出具作為履約保證,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押金。
(二)詎被告未申領建築執照之許可,即擅自興建房屋,且未依建築設計圖,即施工發包,已明顯違反合約第四、五及第九條之規定,迭經催復,均未置理,依前揭合約第十二條所定「如乙方(即被告)違約時,甲方(即原告)得將已收之保證金予以沒收。」,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履約保證金之損害。
(三)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一號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票款事件,兩造並未就被告違約部分達成和解。但被告開給原告面額一百萬元之保證支票,已經退還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並由原告支付補償金六十三萬元予被告,且退還被告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保證支票,兩造有關合建之糾紛已經一併和解,否則原告不會退還該支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港簡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港簡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三號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二三之一號土地,達成合作興建房屋之約定,而被告違背合建契約,未依約定內容施工,原告得沒收其保證金一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該合建契約,因兩造發生爭執,經第三人協調,由原告補償被告六十三萬元,而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亦將該保證支票退還被告,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問題也一併和解在內,原告不應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違約情事,及兩造之前解除契約,有無一併就合建契約之糾紛為和解。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建契約與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證人即承辦系爭合建契約之代書 陳金龍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港簡字第一號審理終結證稱:於建照尚未申請核發前,地主丙○○即口頭允諾建商甲○○,可先行動工興建,但過完年後,丙○○卻以尚未申請執照為由,阻止甲○○動工,故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找村長協調,協調結果,由丙○○開具面額六十三萬元支票予甲○○,以補償宣傳費、設計費、材料費之損失,且自支票兌現後,其地上物均無條件由丙○○使用等語;而證人 許江山 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三號行準備程序時證稱:陳金龍所言均是事實,是丙○○先告訴伊,要伊去協調,當天一直談到中午,金額是六十三萬元,此有證人筆錄附於各該卷可稽。
三、可見被告係經原告口頭承諾,才在未經申領建築執照前,先行動工,已無違約可言,況原告經第三人許江山和解,另外補償被告六十三萬元部份,業經甲○○請求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丙○○敗訴確定,倘若原告對被告尚有違約金債權存在,於和解或前案審理時即可為抵銷之抗辯,且原告自認已將被告簽發之保證支票退還被告,如被告確有違約情事,且未經和解在內,原告豈有將保證支票退還被告之理?因此被告辯稱,兩造關於合建契約之糾紛已全部和解等語,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損害金一百萬元,尚屬無據,應予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