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鐵撬,自南投縣○○鎮○○路○○○號空屋越入同路一一七號被害人乙○○住家四樓陽台,並持上開鐵撬破壞該四樓陽台已鎖之木門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先至二樓房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美金六百元,再至一樓客廳桌子抽屜內接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空白支票簿一本五十三張、支票印章一枚、存款印鑑一枚、本票五、六張、支票二張、 劉明正 所有之印章一枚),得手後循原侵入路線逃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其並未竊取被害人財物,該段期間其均在照顧父親,事後被害人告知失竊之事,其答以不知情等語,警訊筆錄係警員自己製作,並說如其承認便不會將其移送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乙○○之證詞、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宗勝 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不一等情,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O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O九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中,雖自白其竊盜犯行,惟其自白之內
容,就持用工具部分,被告係自白:「我徒手一人行竊,未持工具,沒有破壞門窗」(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等語,而被害人乙○○則陳稱:「小偷...用鐵器撬開木門...用鐵撬破壞門」(偵查卷第一O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等語,二者間之態樣顯然不同﹔而就失物部分,被告自白竊得:「美金六百元...台中商銀支票一本約一百張、支票印章乙○○乙枚、存款印鑑乙枚」(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報案時所陳稱:「小偷侵入後竊取美金六百元、台中商銀支票本CNUA700944以後之支票壹本(一本一百張)、支票印章乙枚、存款印鑑我所有乙枚」(偵查卷第一O頁反面)等語相符,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其失物有美金六百元、五十七張支票、印章三枚(偵查卷第二一頁)等語,在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失物有美金六百元、皮包一只(內有空白支票五十三張、支票印章一枚、存款印鑑一枚、本票五、六張、支票二張、劉明正所有之印章一枚)等語在卷,其間在支票之數量、本票及案外人劉明正印章部分,被害人於警訊中報案時均未提及,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亦未提及(顯見被告之警訊筆錄,就所竊得物品部分,有抄錄被害人報案筆錄之嫌),其內容亦不一致。故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就行竊方法、行竊所得部分,即難謂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警訊實在?」時,答以:「警員說我若說沒有就
要打我」(偵查卷第二O頁反面)等語﹔檢察官訊問:「警察有無打你?」時,答以:「他說我若說就作筆錄,不說就不寫」(偵查卷第二九頁)等語,就其陳述內容,均已明確指出其於警訊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要不能以其所用詞語不同,即謂其陳述前後不一而不可採。另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縱係民俗上之中元節,然一般民眾多半忙於中元普渡之活動,派出所並非寺廟或公共場所,自非一般民眾從事民俗活動所會前去之處,尚難據此而得出當日進出派出所人員會較平日為多之結論,故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於中元節當日在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尚有未當。至證人陳宗勝於偵查中雖證稱:「他(被告)跟我們上車,在車上就承認,叫我們不要辦他,他願將贓物交出」(偵查卷第二九頁)等語,以示被告之自白並未經過脅迫,惟其又證稱本件係先找到東西(贓物)再找人等語在卷,故本件贓物既已先在被害人住處後面尋獲(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被告又從何將贓物交出?故被告此種審判外之自白,亦不得採為證據。
③另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稱其撿回失物時並未看見係何人所為,但懷疑係被告
所丟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並未看見被告偷竊其物品,而係其友人「來盛」( 張來成 )在警察查獲當日載被告回家途中,叫被告將東西交出來,被告說五點鐘將東西放在大眾爺廟,張來成確定係被告,所以報警抓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係「來盛」( 葉來盛 )說被告曾告以要把贓物丟在廟裡,所以其才懷疑係被告所為等語,是被害人顯係依據案外人「來盛」之陳述,而懷疑被告竊取其物品,其供述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其財物之行為,況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地點係在自宅屋後,亦與「來盛」所述被告丟棄贓物之大眾爺廟地點不同!④此外,本件並未曾在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而扣得任何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或
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鐵撬等工具,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並未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辯解,應堪採信。
四、本案被告甲○○被訴行竊之事實部分,雖經公訴人指訴在卷,惟就被告是否涉及竊嫌部分,就證據上而言,除被告前後不一又與事實有差異之自白外,其餘之補強證據亦有如前所述難以採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所揭櫫無罪推定之法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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