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拘役四十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被告乙○○意圖使犯人隱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點四十分於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應警方訊問時偽稱係乙○○酒後駕車肇事而頂替犯罪,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二人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執勤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超過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酒精度測定紀錄乙紙可稽,且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因酒醉致頭昏及因醉臥車號000000號車上而為警查獲等情,足證被告甲○○因服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甲○○酒醉駕駛肇事,於社會大眾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匪淺,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
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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