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
拾陸元部分,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計新台幣(下
同)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六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五
日繳付應繳金額廿萬三千四百十一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料被
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六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三千四百九十五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十九萬九千八
百十六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一00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已計未收利
息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廿萬三千四百十一元,暨其中
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六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
、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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