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所訂國際信用卡申請聲聲明要點第六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
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人同意以貴行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可稽。經查,本件核准
使用信用卡者為本之中壢分行,該分行位於本院轄區,因此,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
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各
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外,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份起即未依約
繳款,計尚有消費簽帳款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利息一千二百六十四元,違約
金一百二十六元未給付,依前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
,爰於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及自九十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
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又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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