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四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琛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
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雅琛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於偵查中時之自白
⑵、證人 吳中友 、 許清峰 、 汪春霖 於偵查中之證言。
⑶、買賣契約書理由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
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