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月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
一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
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
、毒偵字第一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
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旁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迄於九十四
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始為警於台北縣鶯歌鎮中山高
架橋與西湖街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
之吸食器三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
 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一紙。
㈢扣案吸食器三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
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
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戒除毒癮,惟
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之吸食器三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
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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