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9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9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九八一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每
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二十五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上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外,另應依下列方
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以下不收
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零一元至一萬元者,收取一百五十
元;應繳總金額一萬零一元至六萬元者,收取三百元;應繳
總金額六萬零一元至十萬元者,收取六百元;應繳總金額十
萬零一元以上者,收取一千元。被告迄九十三年十月尚積欠
原告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十三萬六
千一百四十八元、已到期利息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暨違約
金五千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部
分)計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以每月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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