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溫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三十一
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據債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集賢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元,發票日為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業經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影印留存
,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上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處所蓋之印文應
係以轉印貼紙複製,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蓋,原告自無從
依受款人美工科技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其票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刪除
並於刪除處蓋用與發票章相同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被告
於本件審理中自承上開在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處所蓋之印文,
與發票章之印文相同,顯見該印文係屬真正,則被告自應就
其抗辯遭他人轉印盜用該印文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觀之被
告所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處雖未刪
除並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印文,惟其僅屬影印文件,並不能
證明絕無在影印後再刪除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蓋用被告法
定代理人印章之可能,是被告前詞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