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
二十三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晚間十時許,始經警於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橋下查獲,並
於翌(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於警訊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採集其尿送
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
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
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
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
,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
依憑己力拔除毒癮,依其犯罪施用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