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
二十三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晚間十時許,始經警於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橋下查獲,並
於翌(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於警訊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採集其尿送
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
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
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
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
,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
依憑己力拔除毒癮,依其犯罪施用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