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羅
丁○○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原名 羅素憶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九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及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羅素憶)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九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及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前述金額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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