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以來來大飯店地下樓福利社名義,向志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志泉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之飲料,致使志泉公司誤以來來大飯店之知名度而陷於錯誤,依約送貨至來來大飯店地下樓福利社,詎志泉公司交付後,甲○○即以無現金等詞拖延,最後竟避不見面,志泉公司始知有詐,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詐欺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而本件經本檢察官函詢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來來大飯店,發現被告係因其個人倒會行為,影響福利社營運,始轉由案外人 王秋連黃榮陽 繼續經營,此有該飯店八九鴻人字第00五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買貨之時,財務業已發生困難,被告明知此一事實,仍向告訴人購貨,並於事後拒不付款,復避不見面,可見其自始即利用來來大飯店名望而詐騙告訴人飲料之故意,所辯實不足採,並有出貨單在卷可按,足認其涉有犯嫌,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向志泉公司購買價值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之飲料,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在來來飯店地下樓經營福利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告訴人志泉公司叫貨,其在八十六年八月之前並未倒債,係於同年八月中旬因為無法經營,才在同年八月十二日發生退票,財務調度困難,經統計積欠廠商二百餘萬元,乃於同年八月廿二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達成協議,所以無法還債是因一時週轉不過來,並無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八月五日向告訴人購買合計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之飲料,供作經營福利社之用,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出貨單(見偵卷第五頁)可按,復為被告所是認,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因週轉不靈而退票,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是認,並有本院函調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在卷可查,被告於遭逢上開金融變故後即於同年九月五日與供貨商協議以現金折讓或延緩二年半清償等方式處理,亦有卷附之協議書及切結書在卷可參,次查被告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初之支票帳戶其往來支出金額,於六月間支出六十萬五千三百元,存入六十五萬五千九百元結餘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七月間支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存入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元,結餘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期間收支尚能平衡,有卷附之支票對帳單可稽,至於檢察官函詢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來來大飯店,發現被告係因其個人倒會行為,影響福利社營運,始轉由案外人王秋連及黃榮陽繼續經營,固有該飯店八九鴻人字第00五號函在卷可稽,惟查依該函文可知此種情形係於八十六年十月被告退票之後所發生(見偵續卷第二十五頁函文內容),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訂貨時已經存在之事實,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月初為經營福利社而向告訴人訂購飲料時並無所謂公訴人所指:「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之情形,況查被告確實於來來飯店地下樓經營福利社業務,其向供貨商以來來福利社名義定貨,乃理所當然,難認即係詐欺行為,告訴人亦難認即因此而陷於錯誤。被告於退票後即與其多數之供貨商協議處理債務,雖因協議時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協議,惟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詐欺故意,而在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被告亦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還返債務,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按,足見被告並非惡意倒債,被告前開辯詞尚屬可信,其無法償還貨款,應係民事糾紛,尚無詐欺故意,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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