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四四號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其所發行之萬士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共積欠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拒不清償。
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下列利息、違約金:
㈠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後又付款三萬三千元,被告付款可抵充利息與違約金至八十八年一月,茲為便請求,爰均以帳單日期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翌日起算利息。
㈡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六條)
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本金,被告應按月繳付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案原、被告同意因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可稽,特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一份、帳單影本四份、約定條款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其所發行之萬士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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