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律師,接受 吳安全 委任為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一八八號誣告案件之辯護人,明知濫訟好訟係吳安全(故遭判誣告罪六月罪刑)並非自訴人甲○○,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辯護意旨狀第二行起第三至十九字:「詎因懾於 莊某 之惡行(莊某濫訟好訟成性)」等語共十七字,顛倒是非,虛構與辯護無關(亦與案情無關)上述十七字,稽諸三十一院字二三九四釋示,被告自應負業務登載不實刑責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要件,惟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所登載者係基於業務之確信,則尚難認有何故意可言,而即認涉犯該罪名。
三、經查,被告乙○○為另案被告吳安全於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八號誣告案件中任辯護人,而在該案為被告吳安全提出之答辯狀中記載:「詎因懾於莊某之惡行(莊某濫訟好訟成性)」等語共十七字,固據自訴人提出辯護意旨續狀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惟被告辯護狀所辯內容從其全文觀之:「二、莊某舉證人 曾真順李安東 等人,原即簽署共同聲明書同聲譴責莊某之犯行,詎因懾於莊某之惡行(莊某濫訴好訟成性參見證一)而以書信方式推卸其原聯署遣責莊某之共同聲明(且在本件發明人協會已對莊某提出告訴之後)已見其情虛之處;惟李、曾二人於前案(即均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五六七一號偽造文書案)一審應訊經具結結證時,則又不敢不據實承認莊某確實有些財務不清楚,莊某仍未交接清楚云云(參見辯護人提呈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續狀證物欄附件四鈞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五六七一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四行以下),足徵被告對莊某涉嫌犯罪之告訴絕非子虛杜撰」等語,從上開辯護意旨續狀第二項全文可知被告係對於委任人吳安全之誣告案件,就其告訴事實所為之辯解,內容固有指摘自訴人:「詎因懾於莊某之惡行(莊某濫訴好訟成性參見證一)」等語,惟從全文觀之被告僅係基於辯護人之職責,以所取得之資料中分析證人曾真順、李安東之所以會以書信方式推卸其原聯署遣責自訴人之共同聲明之原因,其目的在使審判法官能明了該案被告並非無端告訴,辯護人本於其所蒐集之資料(該答辯狀所附之會員 方瑞豊 投書、案件資料、台灣省發明人協會八十四年經費收支決算表等),在辯護狀中所為推斷之語,從全文觀之實難認有何明知其不實可言,而不能以被告在該紙辯護狀中有對被告有所指摘即以此而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所為與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復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有不足,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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