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中原
程巧亞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八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所聘用之規劃師,前負責該處新店線CH225標外業主辦工程司之外業全般事宜、施工通知及完工審驗查核等業務,因而結識承包上開工程之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公司)之結構組組長甲○○。詎丙○○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甲○○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因丙○○欲重新整修裝潢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需將原有家具暫時搬遷他址,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下旬某日時,向甲○○表示亟需人手協助搬遷,甲○○遂媒介珠江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某四名不詳泰籍外勞予丙○○(該等外籍泰勞均已離職,而甲○○、丙○○亦稱 不知渠 等姓名),並於年二月下旬某日時攜同該等外勞至前開丙○○住處,從事清理及搬運家具、雜物至台北縣汐止市等工作,事後由丙○○給付每名泰籍外勞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酬勞。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右揭時、地因丙○○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將進行裝修,需暫將原有家具他遷,經丙○○向甲○○表示亟需人手協助後,乃由甲○○攜同其任職之珠江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某四名不詳泰籍外勞,至上址為丙○○清理及搬運家具、雜物,事後丙○○給予每名泰籍外勞三百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丙○○辯稱:其只是利用泰籍外勞假日休息時間,請他們來幫忙搬家,事後給他們每人三百元作為茶水費,並沒有雇用之意云云;甲○○辯稱:其與丙○○係在工作及私誼上均屬不錯之友人,所以八十六年二月間丙○○住處要重新裝潢時,需要一些人幫忙搬東西,其便找了同事乙○○、戊○○等人幫忙,又怕人手不夠,正好其任職之珠江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籍外勞適逢星期天放假,因為其帶他們有一、二年了,平日感情還不錯,便詢問他們是否願意幫忙,徵得同意後才到他們到丙○○住處協助搬家,當時並沒有提到要給付酬勞,事後丙○○覺得過意不去,才給每人三百元,其並無媒介渠等予丙○○雇用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受甲○○知邀前往幫忙丙○○搬家之珠江公司員工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當日確有四名泰籍勞工至上址協助搬東西之情相符,而丙○○除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當時是請甲○○找人來幫其搬家,有付給每名泰勞三百元酬勞外,亦再次具狀表示:其因一般搬家公司不可信任,故私下請友人甲○○利用假日協助「僱工」搬家,請泰勞協助搬家部分,其均有支付工資等語在卷,參以衡諸社會常情,泰國、印尼、菲律賓籍等國人民遠赴重洋至我國工作,渠等工作場所多以工廠、工地等亟需勞力換取薪資者為主,平日既耗費體力甚多,且目的無非係盼能多掙取些金錢、滿載而歸,是丙○○與渠等非親非故,又適逢星期假日,佐以證人即珠江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丁○○亦到庭證稱當時上開工程一直在趕進度,本來星期日外勞是以輪休來排班,如果排到星期天趕工,也是照算工資等情綦詳,被告二人倘未「以利相誘」,前開泰籍外勞何願捨棄休息之時間無償前往上址相助?是衡之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另供稱整個搬家過程中僅耗費約二小時之時間,即給予每名外勞三百元,折算時薪約一百五十元,以該等外勞在我國之薪資暨渠等母國之生活消費水準,難謂非屬高薪,故被告二人辯稱丙○○無雇用之意,所給付者乃為略盡人情之茶水費,孰人能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丙○○前開犯行顯欲節省個人搬家費用,而被告甲○○所為則單純出自善意幫助,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媒介暨雇用之人數、犯後未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丙○○所受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而其上開媒介行為乃受被告丙○○之託,單純屬出自友誼,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亦無從中牟取任何利益,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