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
原告立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被告穎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叁佰貳拾貳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佰肆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稱為頂傑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變更名稱為立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味精(L─麩酸納),約定貸款給付方式為到貨後三十天期票,初期被告之交易量不大,給付貨款之支票兌現正常,故被告要求擴大交易量時,原告即為應允,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兩造間交易量已累積至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被告突以財務困難為由,請求抽換部分即將到期之支票,原告基於協助八度過難關之立場,勉強同意。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再次持 謝銓發 、 黃德昌 、 邱玉葉 及旺曄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金額合計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再次請求換回即將到期之支票,原告為謀商場和諧,再次答應被告要求,惟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訴外人謝銓發等簽發之支票四紙,陸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經原告詢問之下,被告坦承該四紙支票乃廉價購得之人頭票,並明知該支票為空頭支票,僅在拖延付款日期,原告始知受騙。嗣後被告又施展其換票拖延技倆,原告為免血本無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同意被告簽發總金額同等金額之支票九紙,換回前揭訴外人謝銓發等簽發之四紙支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告職員 陳劉淑美 持現金十三萬元及未填發票日之二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抽換先交付之第一張面額三十六萬二千元之支票,並稱翌日將另以他支票換回該未填寫發票日之二十三萬元支票,惟翌日被告拒絕清償及處理,原告至此已洞悉被告毫無清償之意。其餘八張支票,經提示到期亦陸續退票,故被告所積欠金額僅清償十三萬元,合計尚積欠原告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以空頭支票惡意詐欺原告,且有累積大單一次倒帳之嫌,原告為受害人,本諸商場和諧而遲未提出刑事告訴,對被告拖延付款之舉亦容忍再三,始行提示票據,且未追究自遲延付款時起算之利息。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部分支付情事,雙方亦無達成協議暫緩提示,至於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後,停止與被告之供貨關係,係因被告財務問題未改善,為保護自身當然之舉。原告本於票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被告如主張就票據所示之金額已清償部分現金,自應具體說明並負舉證責任,被告異議語焉不詳,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支票十三紙、退票理由單十二紙、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被告訂單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素有業務往來,原告係前揭產品之進口商,其係經銷商,營業額達一千二百萬元左右,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原告由於看中市場銷售數量龐大,有利可圖,欲自行經營銷售,便開始用各種手段停止供貨給被告,使被告貨源中斷,並在下游廠商進行直銷與打壓被告生意,致被告商譽掃地,生意受損、貨款無法如期回收,以致被告週轉困難財務吃緊,發生退票事情,並且派人直接派人直接找被告經銷商銷售,有違商業道德。
(二)前揭九紙支票業已支付部分現金給原告,金額不符,同時雙方亦已達成協議,其餘尾款暫緩提示,未料原告違約強行提示,致被告措手不及造成拒絕往來。
(三)依兩造間之經銷關係,除非被告不付款,原告不得停止供貨,如果停止供貨,須比照福利總處之規定處罰三十倍之貨款。
(四)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原告請求之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元貨款中,應扣除三百萬元之保證金,原告僅得請求其餘金額。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瑞芳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味精,約定以到貨三十天期票給付貨款,原以金額總計為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給付貨款,嗣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換回,除金額為貳拾叁萬貳仟元部分之支票,因未載有發票日,未提示外,其餘均因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貨款及票款請求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因兩造間之交易而生之前揭金額之貨款不為爭執,惟辯稱:已為部分清償,及應扣除保證金三百萬元云云。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貨款三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未完成票據為證,且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前揭產品及前揭支票及未完成票據之真正,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貨款及票款請求權併為請求三百四十五萬元,而其中金額為二十三萬二千元部分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係未完成票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除該紙外,原告其餘請求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原告所執有其餘八紙支票之最後提示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則原告就其餘叁佰貳拾貳萬壹仟元部分,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該金額為二十三萬二千元部分,因係未完成之票據,是該部分之債務,為未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始負延遲責任,則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已為部分清償及前揭貨款中應扣除三百萬元作為保證金,以及對原告有貨款三十倍之違約罰云云,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上揭抗辯為原告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陳瑞芳亦證稱兩造間並無所謂違約罰及三百萬元保證金之約定等語,被告亦自稱當時僅有口頭之約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三百四十五萬元,為可採。被告抗辯委無可取。原告本於貨款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貸款三百四十五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叁佰貳拾貳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