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又於假釋期間內犯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案件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又二十六日,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本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屆滿。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至其上述住處實施臨檢,扣得其所有用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查知上情,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於是日開始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對於本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是依可為補強證據之扣案注射針筒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仍於法院審理中案件,犯之者必須先經由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有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或強制戒治已滿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即應為免刑判決,與其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應為免刑之判決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本件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於是日開始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此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乙○銘誠字第三一0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揆之前揭說明,依法應為免刑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經送鑑驗結果,並無殘留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公訴人認上開針筒殘留毒品,容有未洽,惟該注射針筒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惟本院既認本院應為免刑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已相距二年有餘,且期間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被告應係另行起意犯行,而與本件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亦應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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