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肆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經由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之介紹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經由大裕公司之帳戶買進台中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企)股票三十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起息日為應交割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三、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於大裕公司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股票一十八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六百九十五萬五千元,起息日為應交割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約定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五。
四、惟事後因中企及順大裕股票均下跌,致使被告信用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照原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針對被告帳戶內之中企股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針對被告帳戶順大裕股票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前為補繳,詎被告逾期未補繳,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八日起,分別處分其擔保品,惟其間因順大裕股票股價無量下跌,被告之擔保品中企及順大裕股票於八十轟牛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方得分別成交,成交價為中企股票部分五百四十萬元、順大裕股票部分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元,扣除被告應償之融資金、融資利息及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後,總計中企股票部分之差額為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順大裕股票部分之差額為六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三元,依規定被告應分別於成交之日次二營業日(即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針對被告帳戶內之中企及順大裕股票寄發通知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前曾就中企股票部分之差額中三十萬元為一部清償,並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今原告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捌佰陸拾肆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其中貳佰零伍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計算差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環業第○○一-○三三號函、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之營業場所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計算差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環業第○○一-○三三號函、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捌佰陸拾肆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其中貳佰零伍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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