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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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怡葶
蔡有志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0號、第一五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何怡葶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蔡有志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怡葶明知 歐陽亞楠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進入臺灣地區,並未經許可在臺灣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三籌設中之網家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居間介紹歐陽亞楠為蔡有志在上址工作,蔡有志亦明知歐陽亞楠係以來臺探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僱用,竟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其在籌設中之網家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打掃及接聽電話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怡葶、蔡有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歐陽亞楠於警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所檢查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歐陽亞楠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此業經其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清查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等均明知歐陽亞楠係大陸地區人民,而仍分別居間介紹、予以僱用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被告何怡葶、蔡有志各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第五款、第四款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等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居間介紹與僱用之期間不長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