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乙○○診所之婦產科專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甲○○因已懷孕十週,至乙○○診所向乙○○求診,因乙○○前曾向甲○○稱其有發明「迷你羊水套針」之手術,獲有國家專利,於懷孕十週即可檢驗出胎兒之性別,當日,甲○○遂聽從乙○○之建議實施迷你羊水套針手術,手術中,乙○○均使用同一針頭,第一針及第二針均未刺到羊水,且疏未注意消毒針頭,亦未停止手術進行,連續往甲○○腹部直刺第三針始抽足所須羊水,因乙○○未盡上開醫療責任,致傷及甲○○腹部腸道及子宮內之胎兒。手術後,甲○○即回家靜養休息,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甲○○於實施羊膜穿刺後,發生腹痛,並以電話告知乙○○病因,而乙○○因知悉甲○○之夫 林會川 同為醫師,亦疏未注意要求甲○○回診,以確實診斷腹痛原因為何,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以電話告知藥品,要求甲○○自行取用,致甲○○因腹部細菌感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開始發高燒畏寒,經家人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始知胎兒已無心跳,甲○○則受有腎功能急性衰竭等傷害,經長庚醫院緊急手術並洗腎三次等醫療行為後始康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侯水深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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