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緝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易緝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六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安非他命參包(淨重零點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橡皮管壹條及玻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號等處,以吸食器為工具,用火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廿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貨櫃屋內被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專供非法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七三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甲○○於同年月廿四日經檢察官交保後,除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短暫入監服刑外,仍賡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迄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又連續在台北縣○○鎮○○○路○○號等處,以上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早上六時五十分許被警查獲,並扣有渠所有專供非法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0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橡皮管一條及玻璃管二支。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甲○○經本院傳訊不到;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送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基隆地方法院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第查被告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廿一時四十分許被警查獲時並扣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七三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早上六時五十分許被警查獲時亦扣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0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橡皮管一條及玻璃器管二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盡興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且該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整體比較,以該條例規定:經強制戒治期滿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然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強制戒治期滿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被告甲○○雖經本院傳訊不到,惟被告業經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基隆地方法院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基檢革篤八九聲他一九0字第0六五三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自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0.七四一公克),係違禁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橡皮管一條及玻璃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經檢察官交保後,除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短暫入監外,迄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又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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