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道愈 律師複代理人 林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蓓瑜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街○○巷○○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麗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陳報上訴人住所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三號」,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即依上址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進行言詞辯論,該通知並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郵差送至上址,並經中華民國荒野保護協會職員 曾月美 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審即依該送達證書,認上訴人已經合法送達,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宣示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宣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且記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已離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行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前揭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達上址時,上訴人顯然不在國內。
(二)又於該送達證書上簽名之中華民國荒野保護協會職員曾月美,亦於本審結證稱:「上訴人是荒野保護協會的房東,我是協會的職員。」「辯論通知書是我的簽名......我們會幫上訴人代收,但並不是上訴人指定的,這一件我把它放在二樓固定的地方,他們回來會自己拿,二樓通常是空的,他們全家都出國,久久才回來一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有無告訴證人不要代收信件?)沒有,可是也沒有叫我們幫他收,我們看到認識的就會幫忙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有無對辯論通知書作特別之處理?)沒有。」等語明確,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證人曾月美既僅為上訴人房客之職員,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縱上揭處所確為上訴人之住居所,亦未發生該法條所定補充送達之效力;且證人曾月美雖代收上揭通知書,惟亦僅置於特定處所待上訴人自行收取,並未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間均在國外,亦已如前述,則於原審言詞辯論前,上訴人顯未接受轉交上揭言詞辯論通知書,是自亦無從發生任何送達之效力。
三、從而,上訴人既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已認定如前,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原審未查誤為准許,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復為維持審級制度,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新店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