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傳真之方式,將上載「主旨..涉嫌惡意倒帳之優龍國際展覽公司,又在..以聯螢國際企業為名,申請展出..」標題,文內並刊載「主嫌丙○○..,涉嫌以事前預謀詐欺行為,.。積欠中影文化城場地租金上百萬元,..,必需更換地址,更換公司名稱之丙○○,在外倒帳千萬不還,經法院通緝不到的詐欺犯,.,」等文字之信函傳真予媒體同業,指摘足以毀損聯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螢公司)及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將右揭文件傳真予媒體同業,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零十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或散布文字、圖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四、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傳真文件指摘告訴人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只有將文件傳真給同業丁○○,目的是讓丁○○的公司查證其所知告訴人丙○○和優龍公司的財務狀況,因為當時丁○○是其客戶,除此之外並未再將上開文件傳真給他人,並無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傳真告訴人所提出上載「主旨..涉嫌惡意倒
帳之優龍國際展覽公司,又在..以聯螢國際企業為名,申請展出..」標題,文內並刊載「主嫌丙○○..,涉嫌以事前預謀詐欺行為,.。積欠中影文化城場地租金上百萬元,..,必需更換地址,更換公司名稱之丙○○,在外倒帳千萬不還,經法院通緝不到的詐欺犯,.,」等文字之傳真信函給同業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傳真給丁○○理事長的,」(見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卷第一0七頁背面),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傳訊證人丁○○證稱:「(提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函件,問有無看過?若有,何人拿給你的?)庚○○傳真給我的,當時因為有廣告業務,庚○○是我的客戶,我聽說他的財務有問題,他告訴我,他被人倒錢,並傳真緊急通知說明他沒有惡意,不會將我錢隨意亂用。」等語,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傳真文件影本為證,足認被告所辯稱,傳真之目的係供丁○○查證公司財務狀況之事實,應非虛偽。
(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復指稱,被告係將文件傳真給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
會己○○、傑芳廣告乙○○、中央日報社辛○○、戊○○記者、丁○○、中華民國整體美容協會理事長甲○○等媒體同業,因認被告有將足以誹謗告訴人之文件散布於眾之犯行,經本院分別傳訊上開證人,辛○○證稱:「(提示告訴人指提出之傳真文件,問有無看過該文件?)沒有看過。」、「(問被告有無傳真上開緊急通知給你?)沒有。」等語,證人己○○證稱:「(提示傳真函一件,問有無看過,是何人給你?)我有看過有類似該文件的傳真,我無法確認該份傳真是傳到我們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的辦公室,我不知道何人傳真的。我在辦公室看到該份文件,何人放在我辦公室的,我並不清楚。」等語,上開經本院傳訊到庭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文件,傳真給告訴人所指稱之「媒體同業」,又證人乙○○、甲○○、戊○○(未據告訴人提出地址無法傳訊)等人,經本院屢次合法傳訊均拒不到庭,告訴人固於本院調查中提出,乙○○之書面聲明內容為:「本公司昨日收到此傳真,請來電告知說明,因貴公司電話一直不通,本公司應報社要求,必需見報日支付現金,麻煩您今日將一月十六、十七、十八日三日支票開出,謝謝」等語,及甲○○之書面陳述:「本人因周六,十月十一日須至台中市辦理媽媽選拔事宜,未克出席作證,故特此簽字作證,以上庚○○之傳真,本會屬實」等語,按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所提乙○○、甲○○之書面陳述,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公訴人起訴書指稱被告將上開文件傳真給媒體同業以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復具體指出被告傳真之同業姓名,惟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曾傳真文件給同業丁○○,其目的係為能說明有關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告訴人指稱曾收到相同文件之媒體同業,經本院傳訊,有證稱未曾見過該紙文件者,亦有證稱看過該紙文件,而無法具體指稱係從被告處所取得,以上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散布該紙文件,亦不能以被告將該紙文件傳真給一位同業,而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行為,告訴人據以指訴被告「散布」足以誹謗其名譽之傳真文件,即無法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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