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兩造間所訂之協議書,所載清償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不含系爭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而僅係清償再審原告所受讓之抵押債權,茲發見未經斟酌之錄音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六號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錄音帶,已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出該錄音帶之譯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六號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及第一一0至一一五頁之錄音證物補充狀),足見再審原告所指之錄音帶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當事人所知悉及所能使用,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合。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