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聲請再審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指定或聲請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該管法院,依同法第十條規定,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又按聲請移轉管轄為裁判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裁判前雖可隨時聲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如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原法院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則如對於裁判不服,儘可依抗告或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抗告人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繫屬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刑事裁定將抗告人之自訴駁回,有該裁定影本在可稽,是原法院審判程序已經終了,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再就該案為移轉管轄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有司法黃牛、律師參與預謀詐騙違法亂紀,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難期其公平,蓋法院擅自將沒有之事記載筆錄內,又法院偽造被告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參與審理之法官未參考裁判,真正之證據視而不見,棄而不用,採信證人 林憲鈺 之虛偽陳述等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再審案及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七六一號上訴案移轉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自訴被告 張文萱 、 黃嘉明 、 沈其雄 、 白明道 誣告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一號判處被告張文萱等四人無罪,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 鳳股 )受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按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案件既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首揭說明,聲請移轉管轄,須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高等分院對於本院,除行政事務應受指揮監督及應以高等法院為終審之初級案件外,其管轄區域既經劃分,審級亦復相等,就審判系統言,分院管轄之下級審法院,即不得以高等本院為其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十九年聲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本件誣告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非高等法院終審之案件,依首揭說明,聲請移轉管轄應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自訴被告張文萱、白明道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
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判處被告張文萱、白明道、 林鳳英 、 白美玲 、黃嘉明、沈其雄自訴不受理,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被告張文萱等六人自訴不受理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現並無有關該案訴訟案件係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再就該案為移轉管轄之餘地,其聲請移轉管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核與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