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同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公寓社區之鄰居,甲○○前曾因細故與乙○○之子 郭進來 互毆,並互控傷害,經原審法院判處甲○○罰金六千元,致渠等素來感情不睦。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乙○○開其自家之門鎖發出聲響,引起甲○○不悅,開門出來指責,並要求乙○○好好管教其子郭進來,雙方發生爭吵,乙○○即下樓往該社區一樓管理員室行走,甲○○尾隨而下,在該管理員室雙方又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因乙○○用柺杖指著甲○○,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順手拉乙○○之柺杖及手臂,用力朝管理室之玻璃門撞去,使乙○○因而失去重心,致臉、頭等部位撞及大門手把及門框,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之子郭進來毆打伊,伊要告訴人好好管教其子,因告訴人拿枴杖要打伊,自己失去重心跌倒靠到門而受傷,伊並無傷害行為,且告訴人當時只是擦傷,並非撕裂傷,當時發生情形有大樓當天錄影帶可證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右揭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不移,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上開社區管理員 劉擇賢 於警訊中及原審時到場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再徵於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等情節,益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故意傷害行為並非無據。而證人劉擇賢為該社區管理員,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亦無偽證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末參以被告前與告訴人之子郭進來因細故互毆,互控傷害,為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罰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被告對於告訴人先前即存有心結下,因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亦屬有因,故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向台北縣政府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調閱當日大樓社區錄影帶勘驗以資證明被告並無傷害犯行,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該錄影帶因使用關係已於事發後消磁,此有中和分局回函一紙在卷可參。雖然當日之錄影帶因消磁而無法查證,惟依前開理由(一)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對此證據調查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犯傷害罪,經從輕處刑後仍再犯,及其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