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佯裝購買皮包,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管領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手上提重物,在櫃上看皮包時,想到要給小孩送午餐,忘了皮包還掛在手上,匆匆走出,因當時身上的錢也不夠買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若被告乙○○當初想購買,為何未詢問價錢!而趁被害人甲○○轉身聊天之際,直接提了皮包就走,且查該皮包體積甚大,業據告訴人提出該皮包於原審,被告當時手上復未另提其他物品,亦據被告陳明,則被告豈會忘了皮包提於手上,其顯係貪小便宜之竊取行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偷竊意圖,並且有賠償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