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認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HT─二三九O號自小客車,經駕駛人 雷季芳 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使用已註銷牌照之自小客車,經臺北縣八里中華路,為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七千二百元罰鍰,並扣繳牌照。受處分人異議旨略以:該輛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出售予雷季芳,汽車之原始車籍及過戶資料一併交付予雷季芳,不知雷季芳未辦理過戶登記,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以為憑證等語。惟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輛自小客車係逾期註銷牌照,且縱將該輛自小客車出售予雷季芳,應辦理過戶之異動登記,迄未辦理,自為應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其車輛已出售予雷季芳使用,車輛之原始車籍及過戶資料均交予雷季芳,雷季芳不辦理過戶手續,請傳雷季芳出面作證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主張其車輛已出售予買受人雷季芳,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本件係由雷季芳駕駛已註銷牌照之HT─二三九O號自小客車,經臺北縣八里中華路為警查獲,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雷季芳並於該通知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七頁)。按車輛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只須交付,法律上所有權即已移轉。如受處分人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將該車輛出售予雷季芳,並已交付,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雷季芳駕駛註銷牌照之汽車為警查獲,應處罰者,似為真正車輛所有人雷季芳。至受處分人違反規定,不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並不影響所有權之變更。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汽車異動,不依規定申報之規定,應另由交通機關加以處罰之問題,與車輛所有權移轉,車輛所有人已變更,為不同之概念。原處分機關及原法院未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將車輛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出售並交付予雷季芳,車輛所有人是否為雷季芳,遽以處罰受處分人並駁回其異議,自難昭折服。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