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鎮東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住所: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七鄰鰎魚堀三六號), 茲伊 與被繼承人李鎮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就台北縣○○鄉○○段魚堀小段第二五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李鎮東名下,依信託契約第四條規定,伊可隨時請求李鎮東將系爭土地辦理產權登記為伊指定之名義人,但伊同意在李鎮東有生之年不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為伊指定之人,嗣李鎮東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伊已終止信託關係,原可依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李鎮東之唯一繼承人即其胞弟 李貫東 返還信託物,惟李貫東業已拋棄繼承,李貫東並陳稱被繼承人李鎮東生前未婚、無配偶、無子嗣,李貫東為其在台唯一親屬,因本件繼承事件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伊無法請求返還信託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嗣相對人以國有財產局處理程序過長,改為聲請指定 江旻書 律師、 施竣中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其遺債顯大於遺產,國庫對於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伊乃公務機關,若擔任遺產管理人,即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又法律未明文伊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亦未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於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又依信託法第十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故系爭土地似非屬李鎮東之遺產,而案內並未檢附李鎮東之遺產清冊,則李鎮東是否有遺產須管理、執行,及是否有確實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需要,尚須由原法院詳為調查。另 李君 之出生別為「四男」,卷內並無各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之證明文件,理應再為詳查。再者,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之公平性,亦須考量適切性,即應以對遺產、遺債之情形了解較深者,為優先任用為宜,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須經過冗長且複雜之處理程序,自無法與其繼承人辦理時程相衡量,更易淤塞社會經濟流暢發展。今民眾知識提升,已具備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繼承人李貫東有行為能力並受良好之教育,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必較伊明瞭,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其為被繼承人之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其債務之道義責任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規定。惟按「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鎮東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未婚,無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弟弟李貫東已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固經原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二年度繼字第五四六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然依李鎮東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出生別為「四男」,則除李貫東外,其他兄弟是否尚生存?是否亦拋棄繼承?而繼承人李貫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亦為其在台之唯一繼承人,應對繼承人之遺產較為熟悉,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亦有所助益,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苟無其他不適任因素,是否以其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又原法院就被繼承人李鎮東之繼承人李貫東拋棄繼承,有無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之情形,若由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會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且所墊付之管理費用無法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原法院未詳予審酌上情,逕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滕允潔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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