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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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一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中關於當事人欄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顧火炎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有前述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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