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即移代表人 陳增義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基隆市○○○路六合橋上肇事致人死亡,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規定標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則以其酒精濃度固超過規定標準且因車禍致人傷亡,惟其並未違規或超速等語,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該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既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第三人 王鴻昌 駕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未減速慢行致越線侵入來車道與迎面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為肇事原因,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依遵行方向行駛,無肇事因素,縱受處分人於駕車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惟未因之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處罰,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至該所接受裁決,該所依違反路道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元,受處分人亦已繳納,原裁定改處以罰鍰新臺幣三萬元,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承有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原處分機關繳清罰鍰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元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准予不吊銷駕駛執照,有違規查詢繳款電腦報表及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得否將已確定之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再自為裁處,已非無疑;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元,與違反路道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應處罰鍰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規定不符,亦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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