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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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右抗告人因長庚大學聲請指定失蹤人 陳阿水 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長庚大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鄉○○○段嶺頭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三二四四平方公尺,為長庚大學及陳阿水(年籍不詳)所分別共有,長庚大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陳阿水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陳阿水應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字嶺頭十三番地。但經向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以該日據時期之住址為基礎查詢陳阿水目前戶籍資料,卻查無設籍該地址之任何相關資料。長庚大學再依土地坐落位置向四鄰查詢陳阿水為何人,目前居住何地,亦均無所獲,緣以上述,陳阿水目前生死不明,且其極可能早己遷離原住址,在外多年音訊全無,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五號解釋規定,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係「失蹤人」。陳阿水與長庚大學為土地共有人,而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長庚大學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陳阿水應有部分僅為六分之一,卻因陳阿水失蹤多年致未能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進而影響整筆土地之整地改良,為此爰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 任渠 為陳阿水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桃龜戶字第九○五三五五號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桃龜戶字第九○六○八九號函所示,日據時代「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字嶺頭十三番地」中並無陳阿水此人,另查該址二十二、三十二番地及兔子坑字社后坑大湖頂二百番地皆有同姓名之陳阿水設籍,而長庚大學所提供之其他資料,亦均無法查知陳阿水之戶籍及住址,本案既無陳阿水之戶籍設籍資料,依內政部所頒「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實難證明本案之失蹤人陳阿水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陳阿水之財產管理人即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長庚大學陳稱坐落桃園縣○○鄉○○○段嶺頭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為其與陳阿水所分別共有,據其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陳阿水應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字嶺頭十三番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頁),堪信為真實。惟經原法院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並無該門牌設籍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桃龜戶字第九○六○八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復經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村長 黃榮春 出具證明書在案(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雖據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稱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字嶺頭二十
二、三十二番地及兔子坑字社后坑大湖頂二百五番地有同姓名之「陳阿水」,惟設籍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字嶺頭二十二、三十二番地之陳阿水業已死亡,設籍同鄉兔子坑字社后坑大湖頂二百五番地之陳阿水亦已除戶,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是本件前揭共有人陳阿水之行蹤顯然不明,揆諸前開說明,堪認陳阿水為失蹤人。又長庚大學與陳阿水既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長庚大學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原法院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洵屬有據。矧陳阿水既行蹤不明已久,且系爭土地並無設定任何負擔,基於照顧國民之義務及維護社會利益,陳阿水失蹤若符合死亡宣告之相關規定,財產管理人即有義務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死亡宣告,並踐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催告繼承人等程序,以免前揭土地所有權久懸不定,不應以其對陳阿水所遺之財產有期待利益為必要,是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陳阿水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主張本案既無陳阿水之戶籍設籍資料,依內政部所頒「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實難證明陳阿水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陳阿水之財產管理人即有未合云云,殊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