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按當時仍有效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駕駛UM-五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路、松壽路時,拒絕接受酒測(全身酒味、進廁所近卅分鐘未出)之事實,業據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交通分隊隊員 黃建發 填具北巿警交大字第ABW二四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甚詳,黃建發警員將聲請人帶回隊部後,聲請人拒絕配合酒測,該警員乃依法為前開舉發,聲請人之車輛亦經禁止駕駛而由警方保管在案,此由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巿警信分交字第九0六三二九二七00號函即可知之,聲請人於前開時、地駕車既因全身酒味為警方攔下,按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其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其乃在為警帶回警局後仍堅不配合,並假藉如廁,則警方自得行使行政上之即時強制,使之配合,以明其行政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責任及刑事上公共危險罪之有無,並免其於酒後如廁發生不測,斷無任由其長期留滯廁內拒絕出面,以待酒精充分代謝完畢,而無從行使警方之前開職責並任由聲請人在內發生生命、身體之不測之危害而不顧之理,聲請人辯稱遭警不法自廁所內拖出傷害及上手銬妨害自由云云,然據其所提出之診斷書顯示,其僅受有左手第四指之挫傷、右上肢之挫傷,傷勢俱屬輕微,是否即得謂警方有何行使強制力逾越必要之範圍,本已不無可疑,況聲請人亦謂其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則該部分,本院本無審酌之必要與餘地,而該部分亦與聲請人拒絕酒測之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事實無關。至聲請人所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違稽D字第二一二九五號函,僅係針對聲請人所為之違規申訴所作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該函所附之附件誤附為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北巿警交大字第ABW三四0五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係舉發聲請人未攜行照),此由該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廿日(九十)竹監桃字第三五三七八號函即可知之),該監理站所為之本件行政處分仍係桃監裁五字第五二-ABW二四0000號裁決,並無所謂一事二罰之疵,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裁罰難謂不法或不當,本件聲請核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桃園監獄以九十年竹監桃字第35378號函所之交通違規裁決(桃監裁五字第
52─ABW240000號裁決書),指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開立「未帶行照」之違規單(參卷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未帶行照」之處罰係「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惟查,抗告人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接獲桃園監理站之九十違稽D二一二九五號之交通違規裁決函(參卷內),函稱需處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照六個月云云,前後認定事實不一,當然違誤,惟查,原審仍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所為之處分不違法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故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
㈡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抗告人接獲桃園監獄監理站之九十違稽D字第二一二九五號函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抗告人竟再接獲桃園監理站九十年竹監桃字第35378號函(參卷內)第二次函改指對抗告人之處罰裁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云云(參桃監裁五字第52─ABW24000號裁決書),相同事件,竟有前後懸殊之迴異認定,已屬一事兩罰。
㈢抗告人案發當時並無拒絕酒測(案發當時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刑法並無處罰飲
酒屬公共危險之規定,抗告人也沒有必要拒絕酒測),是因遭警不法自廁所強行拖出傷害及上手銬妨害自由(參卷內驗傷單),警方自知事態嚴重,才趕快要求抗告人速速離開警局,倘係如原審所稱之警方係為防抗告人不測云云,何以當警方將抗告人自廁所強拉出後,並沒有要求或強制酒測就要抗告人離開警局?何以直到抗告人對警方提出控訴後,警方才稱被告拒絕酒測云云,試想,五月份發生的事件,為何隔了半年以上才通知抗告人要處罰?其中已有蹊蹺,實則警方及監理站所述與事實不符,抗告人被傷害及妨害自由的事實,不容被抹去,原審認事用法錯誤,故對於本次交通裁決(桃監裁五字第52─ABW24000號裁決書)抗告人仍有不服,對於原審認定亦有不服,特此具狀抗告。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有本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交通違規行為地在基隆路、松壽路口,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未裁定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