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徐佳增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巷○○號),生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向保證責任台市北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並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據二紙及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一紙,詎徐佳增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玄字第六四八五號),嗣徐佳增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債權人即保證責任台市北第七信用合作社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正式與伊合併經營,並由伊概括承受承受其一切之經營、資產及負債。因被繼承人徐佳增之繼承人 徐偉超 、 徐信 平均依法對徐佳增之遺產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指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佳增死亡後,其繼承人既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其遺債顯大於遺產,國庫對於遺產已無期待利益,抗告人乃公務機關,若擔任遺產管理人,即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之公平性,亦須考量適切性,即應以對遺產、遺債之情形了解較深者,為優先任用為宜,被繼承人徐佳增之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其對於徐佳增之債權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與能力擔任徐佳增之遺產管理人,徐佳增之子徐偉超、 徐信平 年齡均至青年,筆錄中亦有提及繼承人中有從事公職者,既為徐佳增之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又渠等與利害關係人之聯絡及協調,亦較抗告人為易,應指定徐佳增之子徐偉超、徐信平、母 徐張圓 、兄 徐揆智 、 徐永耀 、 徐健智 、姊妹 徐靜妹 、徐上茹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規定。惟按「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徐佳增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固有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一九號聲請拋棄繼承通知書為證。然依原法院拋棄繼承通知書所載,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徐揆智、徐永耀、徐健智等人均設籍於台北市,徐揆智、徐健智尚且與被繼承人徐佳增設籍於同一住所,而徐佳增第一順位繼承人徐偉超、徐信平均已成年,渠等均為徐佳增之至親,應對徐佳增之遺產較為熟悉,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亦有所助益,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要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被繼承人之親屬中,亦應不乏適任管理人,是該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者中,苟無其他不適任因素,非不得從中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原法院就被繼承人徐佳增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無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之情形,若由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會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且所墊付之管理費用無法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原法院未詳予審酌上情,逕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滕允潔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