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戶籍設於台北縣板板橋市○○路○段○○○號○○○弄十九之一號,但白天在同巷五號,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該管郵局變更送達地址,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填載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郵局仍往前開戶籍地送達,致抗告人未能接獲該通知單,抗告人從未接獲前開舉發通知單,係郵局怠忽職守,不可苛責抗告人,監理機關依其內部作業,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實令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便前往繳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違規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如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繳納法定罰鍰最高額。又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固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然其送達方式除郵務送達或寄存送達外,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得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為公示送達,自最後刊登公報時起三十日發生效力(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條規定意旨參照),茲抗告人於案發時至今均未遷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九─一號之戶籍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郵務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後因郵寄送達不能到達,將本件舉發通知之內容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冬季第四十三期公報,有退回信封及該公報影本在卷足憑,即已合法送達;至抗告人雖稱其曾向郵局為變更送達地址之聲明,但此非可拘束舉發機關,且郵局未依抗告人之請求變更送達地址,但其依舉發機關填
載之車籍地(戶籍地)寄送並為招領之通知,抗告人於招領期期間未前往領取,難認無歸責之事由,是本件舉發單即因公示送達而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公示送達生效之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迄裁決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既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五至十五日之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因其不依指定期限到案,斟酌其違反情節,逕依前揭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合,原法院乃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